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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15 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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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打车软件和传统出租车有竞争关系,那么打车和出租车、专车、代驾、公交、地铁之间就显然有不同的应用场景,有些甚至不可能混同。具体的出行总是根据当事人经济情况、是否有自备车、起始地距离公交或地铁站远近以及是否因饮酒等原因不能驾驶而有做有规律的选择,很难想象大量用户会任意选择。
反垄断法未老,但应与时俱进
互联网环境下的反垄断法适用是一个非常大的话题,在这里只能简单总结。不少评论人都认为反垄断法不适用互联网产业,这个观点误导性非常强。
首先,互联网的边界是非常模糊的。互联网作为一项基本技术正在改变的远不只是局部,而是全部经济领域甚至是人类本身。互联网正在加速吞噬和改造传统产业,已经颠覆或正在改造金融、娱乐、服务、制造、教育、健康,很快绝大部分产业都会不可避免的被植入互联网基因。传统产业一般性的或者被网络化或者被淘汰,在这样环境下主张互联网产业不受反垄断法规制,等于说所有产业都不需要反垄断法。
另一方面,不仅互联网天然具有的网络效应和边际成本递减的特点使互联网垄断形态接近自然垄断,而且互联网企业平台化的趋向使大企业都在向一切可能的方向延伸,并在所有可能的角落打造闭环。客观事实是绝大多数中小互联网企业甚至大企业也不得不加入并依赖某个特定的巨头生态才能发展,再说互联网不需要反垄断恐怕依据不足。
优酷和土豆合并没有影响网络视频产业的案例常常被拿作证明互联网不需要反垄断审查的例子。坦白的说优酷和土豆之所以合并就是因为巨头杀入视频产业和版权成本上涨(这同样是巨头加入游戏的结果)而不得不抱团取暖。打车软件合并则是两家企业内部火拼以及与传统出租车公司抢夺用户所致,合并后的细分市场份额也达到近乎100%,远非优土合并可比。
最后想说的是,认为嘀嘀和快的合并应适用反垄断审查并不等于认为这次合并构成违法。所有经营者集中都不同程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反垄断法并不是不加区分的禁止所有经营者集中,而是有明确的法定豁免。美国《克莱顿法》第七条设立的SLC原则(substantially lessen competition)只禁止具有实质/严重减少竞争的效果的兼并;欧盟理事会《企业合并条例》((EC) 139/2004)第二条也明确只有产生或可能产生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并严重阻碍市场竞争的合并(significantly impede the effective competition by creation or strengthening dominant position),才涉嫌违反垄断法。中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的立场并非刻板。
嘀嘀和快的长期靠烧钱发展的路径显然不可持续,为避免两败俱伤而进行的合并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何况打车软件行业还要面对传统出租车行业的有力竞争。即便嘀嘀和快的的合并具有反垄断效果,经营者集中审查也不是只有否决一个选项。《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审查机关可以通过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这也不失为加强对打车软件合并后保持长期监管的有效途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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